《1.38坪的等待—徐自強的無罪之路》:司法之前 人人弱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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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坪的等待—徐自強的無罪之路》初版於2016年12月,徐自強的「擄人勒贖」等罪之更審案件,業於同年10月13日無罪定讞。從1995年9月1日案發後,徐自強歷經21年多才獲得司法平反,回復清白與獲取公平。不是每個凶殺案件一定有誤判,但是只要任何一位死囚的判決,曾經有過違背程序正義與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霸凌弱者,豈是法治國所應為之?

「對一個受冤者而言,在監牢裡多關一分鐘都是不公平的,更別說他還得面臨死刑威脅。」如果司法實現正義,至少能從程序面與實體面的嚴格法則獲得保障,徐自強的21年司法迢迢路程,無異親自證明「程序正義」與「無罪推定」的至關重要。

「無罪推定原則」是證據裁判原則之一,但在刑事案件的偵查、審判等過程中,是為法治國落實人權保障的重要基礎。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上,不能再有任何但書或例外條件,否則裁判心證易受被告的學歷、品性、前科紀錄等既存事證影響,而不能百分百絕對保證對被告的認知已是不偏不倚,也不能夠在審判終結前維持客觀公正的裁判義務。

換言之,如果法官看到卷證資料,感受被告學歷高就比較不可能犯罪,或是有前科就比較有可能犯罪,面對不同案件的心證,可能已存有偏頗見解,在審判終結前,針對被告的犯嫌行為,已經不能維持「無罪推定」。

死刑存廢有個關鍵論點,在於冤案是否存在於死囚身上。過往受限於蒐證科技、刑事調查的粗疏以及辦案人員的人為操弄,刑案會有爭執與不公平,是可想而知的人權缺陷。依據立法院法律系統之查詢,1928年9月1日施行的舊《刑事訴訟法》,全文共513條,但是欠缺「證據」之專章,沒有「無罪推定」的具文規定。直至1967年1月28日施行的《刑事訴訟法》,在第一編總則項下方有第十二章「證據」匯集先前有關證據的相關規定以外,也明文於第154條制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證據裁判主義於焉確立。

2003年1月14日完成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分別於第1項制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無罪推定原則」)、第2項制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裁判主義」)等具文規定,「證據裁判主義」演進為「證據裁判原則」,包含「無罪推定原則」以及「證據裁判主義」。

徐自強的上開案件能獲得司法平反,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居功厥為。釋字第582號解釋,做成受理決定的關鍵推手就是前大法官許玉秀,現任司法院長許宗力昔日為大法官,對於此號解釋認定為「追求訴訟正當程序的里程碑」。此號解釋雖於2004年7月23日做成,再歷經12年後,徐自強才能獲得無罪定讞。

訴訟之路多麼漫長折磨,對於徐自強來說,如何堅信自己無罪,從死囚之身回復成為清白無罪,身心所受的苦悶,當非常人所能理解。畢竟,沒有多少人的親人是受冤枉的死囚,客觀的社會距離與司法隔閡,也阻礙了一般人對於徐自強冤案的同理心體會。合議庭應該不會有刻意枉法誤判的應然,惟從司法訴訟的漫長與煎熬,一旦有人受到冤屈而誤判死刑,國家資源耗費,司法難能發揮正義角色,公權力的行使,對於受冤者來說,竟是人生中不可承受的痛苦與不能脫逃的桎梏。

在公權力的面前,有誰不是弱者?如非弱者,何必凱道集會吶喊,何必佔領國會阻止服貿案的黑箱作業?面對司法審判,若無程序正義與無罪推定的雙重屏障,如何防範公權力的濫用與誤用?作者李濠仲透過敘事詳細的新聞報導,引領讀者思考司法也是公權力的展現,更是國家機器日常運作的重要部分。從徐自強冤案獲得平反的始末過程,公權力的行使,是應該受到更多的監督與節制。

徐自強曾在案發後逃亡,事後有人詢及此事,為何無罪而要逃亡。徐自強生於1969年,他的最高學歷只有國中畢業,曾以砂石車駕駛、檳榔攤生意謀生。他對於司法的瞭解很有限,而且表哥、表弟的誤入歧途,連帶影響他的判斷與決策。如果要落實「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就不應該以逃亡事實來確定徐自強曾經參與犯罪。逃亡與犯罪殺人或犯罪擄人勒贖,核為二事,不應混充視為相同。這是本書區辨「他白」與「自白」的證據力之後,另一個重要的視角觀想。嚴謹的邏輯與正當的程序,應該視為司法公平與公正,所不能或缺的要件。

尼采曾在《權力意志》書中提及:「高高在上的人並不是普通人,他們是一群超人。一個人一旦為人所尊崇,他將陷於恐怖的深淵,而不要求什麼—除了要別人聽他的話。」法官高坐於法庭之上,心證若不能謹守「無罪推定」,聽訟不能嚴守「證據裁判」,這樣高高在上的法官,是否會造成公權力的濫用?司法的弱勢者,其受迫害的起點,難道不是公權力濫用的結果?為了捍衛司法威信而將錯就錯的窠臼,何時能夠徹底改正與自省節制,何時就是正義完全體現,司法改革行成功滿之時。

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