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色恐怖不法、不當審判案件救濟問題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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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改國是會議第一分組於5月16日通過決議,為促成轉型正義,賦予戒嚴時期因叛亂、匪諜等案由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民救濟權利,俾使當事人得以追求真相、恢復名譽並與國家和解,應研議建立戒嚴時期疑似不當審判之有罪判決救濟機制,使國家有義務真摯面對過往時代背景下公權力之不當行使,積極以適當法律途徑治癒不當審判被害人的社會與心理層面創傷,達成和解共生:

1、 政府應立法為戒嚴時期受不當軍法審判之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民創設特別救濟途徑,妥速研議符合我國轉型正義需求,且具可行性之救濟途徑及其負責機關。建議採取特別委員會之組織方式,該委員會應由相當比例之專家學者、律師、社會公正人士等具備轉型正義涵養之人員組成;同時為提升審查程序之保障,有借重司法人員專業之必要,得參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立法意旨,使具法官、檢察官資格者出任該委員會之委員達一定比例。

2、 政府應開放司法救濟途徑,修訂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以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允許上述受判決人及其家屬經由法院程序提出上訴,尋求平反、賠償,回復被沒入之財產。

台灣的轉型正義集中於金錢補償,對於歷史真相、責任歸屬都進展相當有限,甚至連原本戒嚴法所規定的「救濟途徑」,都受到國家安全法的排除適用,形成解嚴的範圍比戒嚴法規定的解嚴還要倒退的奇怪現象,司改國是會議能注意到這個問題令人欣慰,立法中的促轉條例草案第六條也規定,威權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的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平復。但未來在制度設計上可能會遇到不少問題,本文嘗試作一分析。

首先,應該先界定清楚適用的對象與範圍,決議文的前言是稱「戒嚴時期因叛亂、匪諜等案由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民」,決議文正文則是稱「戒嚴時期受不當軍法審判之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民」,兩者所涵蓋的對象並不相同,「前言」將對象限定在因「叛亂」、「匪諜」案而受有罪判決之人民,後者則擴大範圍為「受不當軍法審判」之有罪判決者均包含在內。戒嚴時期的政治案件並不限於以叛亂、匪諜罪名定罪,也有不少以「其他罪名」定罪的「政治案件」,如民間模擬憲法法庭討論的杜孝生案,當事人是被以《懲治貪污條例》定罪,但過程中「政治力介入痕跡甚深」,與一般典型的政治案件無異,若採用「受不當軍法審判」之範圍,此類案件就有機會獲得平反,但戒嚴時期受軍法審判的案件,數量相當龐大,除了非軍人外,也包含大量的軍人案件,案件類型也非只有叛亂、匪諜,其他類型的案件如殺人、強盜也都包括在內,未來如何界定適用的對象需再詳加研究。

其次,是救濟的方式,原本戒嚴法第10條的規定,可讓在戒嚴時期受軍法審判的案件於解嚴後提起上訴,但為配合解嚴所制訂的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卻排除戒嚴法第10條之適用,規定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雖然但書規定「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但由於再審及非常上訴的要件相當嚴格,迄今尚無藉此兩途徑翻案成功的案例。

決議文第一點提出的救濟方式是「創設特別救濟途徑」,建議採取特別委員會之組織方式,該委員會應由相當比例之專家學者、律師、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並參考「補償條例」立法意旨,使法官、檢察官得出任委員。關於這個特別委員會,筆者有幾點疑問,首先,特別委員會的性質為何?是獨立的行政機關(如不當黨產委員會)還是行政機關下的非法定組織(如總統府下的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若是前者就必須由立法院制訂其專屬的組織法,若是後者就由行政機關自行頒佈設置辦法即可。

但更重要的是,特別委員會所做成的決定之性質為何?若是比照「補償條例」,其下所設置負責審議補償金發放的小組,所做成的決定屬於「行政處分」,當事人若是不服是循訴願、行政訴訟的管道,但法務部過去就曾解釋依「補償條例」獲得補償者,性質上與「除罪化」無關。換言之,只是在「行政上」認定該「有罪裁判」為「不當」,並不能在法律上推翻過去的「有罪判決」。法務部的解釋沒有錯,否則現在也無須討論「法律上平反」的問題。關鍵的問題是該特別委員會所做成的決定,能否在法律上推翻過去的「有罪判決」?如果可以推翻的話,那就是在現行法律體系中創造出非常上訴、再審以外第三種推翻確定判決效力的途徑,這勢必要透過制訂特別法的方式才有可能實現。又如果當事人對於特別委員會的決定不服時,是否要及如何規範救濟的程序?這都需要進一步研究。

決議文所提出的第二種救濟途徑是司法救濟途徑,也就是修訂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之規定,事實上,這一屆的立法院已有不少立委提案修改,如立委姚文智的版本是在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設定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上訴案件」,時代力量黨團的版本則較為詳細,規定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應設立專庭,並由前者專屬管轄「再審」案件,後者則管轄針對前者裁判所提起之上訴。專庭的組成成員將會是法官,與司改會議所提特別委員會包含專家學者、律師、公正人士並不一樣。就法律上而言,法院專庭審理的結果當然可以從法律上去推翻過去的判決,特別委員會能否達到相同的功能恐有疑問,這是未來如果採行特別委員會制度必須思考的地方。

但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是在國安法第9條的架構下來修正,適用的案件都是「戒嚴時期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而排除軍人受軍法審判案件,這是一個重大漏洞,在「補償條例」中,並未排除軍人受軍法審判案件的適用,發放補償金時納入軍人受軍法審判,結果在法律上的平反救濟卻排除其適用,自然是不合理。此外,以國安法第9條作為救濟途徑,適用的範圍是「刑事案件」,並不限於叛亂、匪諜案件,即便範圍限縮至「非現役軍人」,也因為過去的「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讓非軍人觸犯諸如殺人、強盜、強姦、擄人勒贖等案件也是交由軍法審判,依照目前的草案,這類案件也都能提起上訴或再審,這個連同軍人受軍法審判是否排除適用的問題都需要再好好研究。

最後,轉型正義要糾正的不當只是所謂的叛亂、匪諜案件而已,而是所有過去的不法、不當審判都應該予以法律上的平反,牽涉的案件、人數會相當龐大,或許有人會說「成本龐大」,但這其實是過去二、三十年不作為所累積下來的後果,既然政府要推動轉型正義,就不能只做半套,相較於這些受到不法、不當審判的受難者而言,這些「成本考量」實在是微不足道,希望藉由司改會議決議,能加速有關白色恐怖不法、不當審判案件救濟問題之討論與立法,早日還給受難者應有的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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