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讓刑法227爭議,掩蓋兒少自主決定表意權

友善列印版本

任何的自主決定和表意自由,不論成人還是兒童的自主行動,都不可能在抽象毫無條件限制的情況下所為,背後必預設制度性的權利保障措施,包括禁止政府濫權、保護行動者、救濟程序、及任何與權利影響者相關的資訊是否夠透明?能否參與決策?教育推廣與提昇權利意識,是否到位?兒童作為特殊身份,往往受到制度性的全面保護,目的在使兒童免於任何暴力與剝削,這無人會反對,只會擔心保護是否充分。但往往在保護心態下,卻忽視兒童也是權利擁有者,他們有權對一切關乎自身之事,自由表達其意見,參與決策,且其意見必須被認真看待與尊重。

在這波刑法227條是否存廢的爭議中,以「貧窮同志參政團」為主的支持廢除者,欲爭取兒少對性這件事的自主決定,而以部份家長團體為主的反對者,則擔憂一旦廢除將造成兒少失去保護。事實上已有很多論者分析現行法律架構,指出兒少保護體系非僅227單一條文,破除了反對者的擔憂與迷思。但筆者也認為支持廢除者若只訴求單一法條的解放,恐怕無法實現其目標。

我們切莫將焦點只放在兒少性自主,反而忽略更重要的議題,即應根本上確認兒童作為權利擁有者,有權對一切關乎自身事務充分參與和自由表意,並從此基礎出發,重新檢視現行制度是否應行相應調整與修改,以便充分實現兒童應不受歧視享有自由表達意見的權利。

去年國會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正好作為可檢視和修正制度的架構,從兒童權利的角度進一步省思刑法227存廢爭議。人權公約的核心在於賦予政府積極義務,須以一切適當方式採取政策措施,創造友善兒童的環境,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公約第12條),且兒童權利委員會在第4號一般性意見明確表示:「在關於青少年健康和發展權方面,締約國必須確保根據國內法保障各項具體法律條款,包括確定在未徵求父母同意情況下,表示對於性的同意。」且最低年齡須根據18歲以下兒童的能力、年齡和成熟程度,承認其為權利享有者的地位,同時要特別注意隱私權、及少年司法程序正義與救濟。換句話說,公約基本上肯定至少青少年享有性自主權,但關鍵是政府有責任營造不僅能保護兒童的環境,還要能基於信任、良性溝通、相互傾聽,尊重兒童表意自由的環境。

從公約的角度,不可能為了積極防免兒童遭受任何暴力、虐待與剝削,而漠視兒童的自由表意權和政策參與;同樣地,公約也不會過度放大兒童的表意自由,因而讓兒童在性方面完全解放。自由表意權除了作為一項權利之外,還是四大原則之一,須搭配其他三項原則:不歧視、生存發展、及兒童最佳利益,以貫穿理解公約其他條文。公約和國內刑法一樣,皆須整體理解而勿切割看待。

委員會甚至指出有些國家因漠視兒童表意權,造成兒童缺乏權利意識,因而在面對暴力時不知反應,問題更加嚴重。反而,若任何制度設計都有兒童參與,制度也積極肯定兒童的自由表意權,則兒少保護措施反而更有效解決問題。我國向來在保護兒童與打擊暴力不遺餘力,但制度面幾乎難以反應我們如何引導與尊重兒童的表意自由,也難怪這次廢除227造成如此巨大風暴。兒權公約可作為解決爭議思考問題的框架,無需陷在單一刑法條文的存廢爭議中。

(本篇為個人立場,不代表各組織立場)

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