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團法問題,只在於「許可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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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紅十字會的專法存廢吵的沸沸揚揚之際,新任內政部長提出人民團體法未來可由「許可制」改為「登記制」。作為戒嚴遺毒用來箝制人民集會結社自由的三大惡法:「人團法」、「集遊法」、「國安法」,終於等到可以修正的一天。然而,人團法的問題,真的只在於「許可制」嗎?

台灣人權促進會從1984年成立以來,就曾因為會名裡面有「台灣」又有「人權」,而從1984年創立以來一直被禁止合法登記。1989年,許多因名稱有「台灣」而都被內政部禁止登記的人民團體,共同舉辦了一場「反人團惡法」大遊行,用一個巨大的木製牢籠作為遊行道具,參與者全站在牢籠內遊行,象徵「人團法」對於人民結社的諸多限制。

一直到2012年,「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都還因為內政部認為「都市更新不會有受害者」,所以禁止該團體以這樣的名稱作登記。到了2016年,「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的申請立案,還要被內政部要求審查發起人、召集人的學經歷是否符合。

而這些,恐怕都還算不上是人團法真正的大問題。在台灣,人民團體的會員人數極少,跟歐美國家的人權團體,動則上百萬的會員相較,難道台灣人民真的比較不願意參與公共事務?

事實上,人團法不但賦予國家對於人民結社有「審查權」之外,甚至對於「發起人」、「會員大會」、「理監事」的名稱、舉辦頻率、出席人數、選舉、向政府報備等程序,皆有諸多規定。導致要組成一個合法團體,必須耗費許多行政人力在處理這些流程。大多團體為避免麻煩,只好繼續維持「小團體」的運作方式,這也是台灣為什麼公民社會有這麼多團體,但幾乎每個團體的會員人數都無法成長的重要原因之一。

此外,人團法第58條更賦予了行政機關過大裁量權。此條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公益之情況,可加以「廢止許可」或「解散」。但所謂「妨害公益」情事者,卻由主管機關來作主觀認定,顯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2項之明確立法限制之規定。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對隱私權之保障,也同樣及於人民團體。聯合國「HRC/20/27文件」即認為,政府當局不可影響社團的任何決定和活動、未經事先通知進入社團辦公場所。綜觀我國人團法67條條文中,「主管機關」一詞共出現42次,法條中不但賦予主管機關有審查許可、廢止許可、要求解散,還可以派員列席會員大會、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等條文。此外,人團法第61條更賦予政府以刑罰手段制裁未經許可之人民結社及相關活動,嚴重影響人民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此刑罰罪責等不合時宜的規定,早應廢止。

最後,一個人民團體可以存續,最重要的事情莫過於獲得資金跟資源。但台灣目前卻仍規定人民團體募款,需撰寫「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對於經費使用亦有諸多限制,不利於人民團體的獨立性。

台灣,作為一個公民社會發展算是非常活躍及多元的亞洲國家,與人民集會結社自由相關的法規,卻仍然停留在戒嚴時期的「管制」文字,而非鼓勵公民社會發展、公開透明並協助其獲得資源,這樣的法規條文還能繼續存在,也算是一大奇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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