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的權力限度——論死刑存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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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討論死刑存廢的切入點只有一個——國家權力的限度。
 
從人權立國的觀點,國家的形成,只能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契約,其邏輯為:為了保障生存、分配資源、分工合作,每個人交付出「部分」個人自由以形成公權力。這是國家各級律法的權力基礎,也是構成國家機器的基本結構。在這種精神下,個人是締約者,國家組織及其律法是契約的具體化;保障個人生存是締約的核心目的,公權力是為了服務此目的的手段。
 
以國家只是「保障締約者的功能性存在」為前提,審視國家的權力限度,我們可以論證:既然「如何保障個人生存?」是個人交付出部分自由的終極關懷,個人是否可能將自己的生命裁量權亦讓渡予公權力?法律的目的在保障生存,法律的締約者是否可能讓法律有剝奪自己生命的權力?國家的唯一主宰——個人——因自己的生存需求而組織國家,國家——這個功能性的暫時存在——若有權力審判其主宰是否有繼續生存的權力,其邏輯是矛盾與荒謬的。
 
國家從未被授予剝奪國家主人生命的權力,這是公權力的限度所在。手段不能凌駕目的,法律不能擴及締約者的生命。當國家有權力裁決國民的生與死,也就是國民連生存權都讓渡與國家時,國家與國民,誰為主?誰為奴?這還是奠基於人權價值的民主社會嗎?
 
人權的核心是生存問題,基於「國家機制只能是維護人權的功能性存在」,我堅決反對國家有裁決國民生命的權力。當國家有權力決定國民的生命存續時,就是對全體締約者的僭越。近代刑罰學宗師貝加利亞(Beccaria 1738-94)1764年的經典作《論犯罪與刑罰》有精彩的陳述,自然人經契約讓渡出部分個人自由以形成國家權力,並不包括生命權。國家刑罰的權力,不可逾越自然人所讓渡。死刑並非自然人授權的刑罰,而是國家權力的越界!
 
人權國家並非伊始而存,而是要透過國家主人——人民——不斷地向既成的國家體制進行對抗,以索回主人應有的權力與尊嚴;同時要持續與之對抗,以限制國家無時無刻欲擴大權力、反奴為主的劣根性。死刑是國家凌駕國民、奴僕僭越主人的絕對象徵。人民向國家索回裁量生死的權力,是主人意識的覺醒,是奪回被竊的尊嚴,而非國家的恩賜。
 
不論死刑對犯罪的嚇阻作用、對被害者的報償及其家屬的撫慰、對社會成本的益處,都不足以形成「國家能裁決國家主人生死」的荒謬權力。若因為對犯罪者的憎恨、對受害者的悲憫、對治安的期待、對「殺人償命」所代表的正義的堅持,所以認同死刑的存在價值,吾人必須提醒,是否值得為這些理由而付出讓國家機器反奴為主的代價?況且這些理由(「殺人償命」除外)已經誤解了「罪與刑」的關係(註一)。
 
「保障弱勢」是人權社會的基本精神。謀殺罪的判決是加害者與被害者之間的對抗,在這組關係中,被害者屬於弱勢,所以國家要竭盡所能地保障其正義,查緝真正的加害者並定罪之。但死刑存廢是「刑種」的存廢問題,這是國家與人民之間的權力對抗,無關個案;在這組關係中,人民處於絕對弱勢,所以絕不能允許強勢如斯的國家機器還握有生殺大權。主張死刑者呼籲保障弱勢時,必須思考各組強弱勢關係的戰場在何處。死刑存廢是「國家」與「人民」之間的權力對抗,而非「加害者」與「被害者」之間的權力對抗。
 
以「國家的權力限度」為切入點,死刑之廢除,不是為謀殺者卸責、也不是對被害者冷漠,而是文明的限制與責任。
 
 
 
 
(註一)
依據康德的觀點,法律的原則,亦即對公平正義的追求,來自先驗的純粹理性。國家的刑罰權,是以正義構成懲罰的本質,以實現對純粹權利原則的保障:犯罪是對理性人的先天自由的背離和否定,也是對他人自由權利的否定,而刑罰則是「對這種否定的否定」。由此闡明了司法公正性的內在邏輯依據。
 
所以,廢死論者,從來不應該是站在「原諒」、「教化」的立場否定死刑,否則就是否定了刑罰的基本原則。主張死刑者,也不應用「嚇阻犯罪」、「可能再犯」、「受害者家屬需求」…等犯罪行為之外的事物來要求死刑。這些都是失焦的攻防。對犯罪者處以刑罰,只是為了滿足罪與刑的平等關係。刑罰是以純粹理性的公平性原則為依據,只為對犯罪的否定而存在,也就是對犯罪行為「本身」的報償,而不能服務於其他冀求,如:教其知過改過、撫慰被害者家屬、嚇阻其他犯罪、導正社會風氣、平息民怨。
 
對犯罪者處以刑罰,是以一種類比方式否定其犯罪,而非同態報復。例如:A毀謗B,有罪,其懲罰若是「B以同樣語言毀謗A」,根本無法體現平等原則,反而必須透過類比的金錢賠償才能實踐。同理,一無所有的A偷竊B大量財富,並不能透過「B也奪取A大量財富」來實現平等原則,所以要透過類比給予B拘禁或勞役以體現罪與罰的公正。
 
康德因為生命無法類比,所以主張「謀殺者只有處死」——以滿足正義原則。從康德的「罪與刑」關係並非不能論證廢除死刑的正當性(註二),我們暫且順著康德的線索思考一件事:因廢止死刑而讓窮凶極惡之輩無法伏法,社會所產生的遺憾與不滿,必須是來自對於「罪與罰」無法達到公平(殺人償命)的無奈,而不應是對受害者家屬的悲憫或對社會治安的憂慮,否則就是拿犯罪者的刑罰進行犯罪行為之外的報償,也就是獻祭。
 
(註二)
在遭遇謀殺罪時,康德認為無法以生命之外的事物類比,所以主張死刑。但是,若以契約論的觀點思考康德「文明聯合體」的形成,生命雖無可類比,社會契約卻不可能被賦予裁決締約者生命存續之權,所以就會有「陳進興該死,但國家無權處以死刑」的契約限制。這無關原諒、教化,而是人作為法律締造者的自覺,是文明的限制。
 
更進一步思考,刑罰的公平正義原則既然是以類比的形式實踐,而不是同態報復,何獨謀殺罪必須例外?雖然康德認為生命無法類比,所以謀殺罪必須同態報復;但事實上沒有一件犯罪可被他者實質報償,以達成真實而且純粹的平等。罪與罰之間的平等永遠無法實證;類比的平等,是最可能文明實踐罪與罰對價關係的方式。
 
若認為類比原則無法滿足罪與罰之間的平等,而以同態報復的邏輯主張殺人必須償命,在此邏輯下,強姦者被姦即可,辱人者被辱即可。這不只非文明,更無視罪與罰之間的正義。所以包括謀殺罪在內的一切犯罪,都應類比其刑罰:強姦者不是被反姦了事,而是要付出數年人生在牢獄中報償其罪;辱人者不是被反罵了事,而必須以名譽賠償或牢獄為代價;同理,謀殺者不應被殺(同態報復),而必須付出終身監禁的代價以償其罪(類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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