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匡正議長選舉之弊?一個責任政治的觀點

友善列印版本

於2014年九合一選舉贏得勝選的縣市長及縣市議員已於12月25日正式上任,媒體與大眾的目光焦點自然的關注在各縣市議會的議長選舉。過去,我國不論是在中央層級的立法院或是在縣市層級的各縣市議會,皆必須推舉院長、副院長議長、副議長之職,而又以院長、議長職位的競爭最為激烈,各政黨為了爭奪院長、議長之職,無不前仆後繼,使用黨紀、亮票,甚至還傳出買票,爭取議長的職位。買票本身即涉及違法行為,因此毋須再作討論,但在議長選舉當中亮票的行為是否無虞?又或者我們是否有其他方法來避免議長選舉當中的種種爭議?本文提出一個思考方向以供讀者參考。

一、亮票行為是否違法?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3條的明文規範:「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然而,選罷法之規定係指一般選舉過程,而立法院的正副院長選舉或議會內部的正副議長選舉似不屬選罷法之規範範圍。此外,根據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之規定,立法委員的亮票行為其實並無罰則﹔而地方制度法有關於正副議長之選舉,亦僅於該法第44條規定「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對於違反無記名投票者,亦無處罰規定,亦不符合刑法133條之洩漏秘密罪。也因此,不論是立法院正副院長或各縣市的正副議長選舉,各政黨為了爭奪議長席位,亮票行為屢見不鮮。

二、在議會選舉當中亮票是否適當?

既然在我國的立法院或地方議會選舉當中,亮票行為頻頻出現,但似乎又無法可罰,我們則應該著重討論在推舉立法院長或議長時,亮票是否符合民主政治的精神。根據民主政治當中的代議政治精神,立法委員或縣市議員(通稱代議士或民意代表)的產生皆為選民付託(mandate)和政黨的提名,所以,民意代表的權力來源來自於選民和政黨,而其於國會或議會當中的行為就必須對選民和政黨負責,不論是在對法案的表決或對議長職位的選舉。

然而,亮票行為是否能夠達成對選民和政黨負責的目的?首先,立法院或議會對於法案的表決是採「記名投票」,也就是民意代表的表決皆有記錄可查,以利於選民、政黨監督。另一方面,對人的投票是否應該記名呢?筆者認為,民意代表在立法院或議會針對議長職位進行選舉時,也必須對給予其託付選民和提名其參選的政黨負責,落實責任政治。因此,原則上代議士在選舉議長時,應該站在選民與政黨的立場,而不應「跑票」去支持不同黨的立委或議員。但是,由於對人投票仍然是屬於選罷法所保障的「秘密投票」範疇,筆者認為政黨不應要求其立委或議員以亮票的方式證明其不負選民和政黨的託付。

三、如何落實立法院正副院長和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的責任政治?

筆者認為,我國應可參考美國眾議院議長(The Speaker of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的選舉方式,由多數黨團的總召透過名義上的黨團表決成為議長。也可以美國參議院臨時議長(President pro tempore)的選舉方式(美國參議院的議長為副總統兼任,副總統缺席時由臨時議長代理,院會主席由參議員輪流擔任),以最資深的參議員以無異議(unanimous)的方式成為議長。或者,以一般內閣制的精神,多數黨團的總召自動成為議長,符合多數政治之精神,也同時對選民和政黨負責。但是院會主席(chair of assembly)亦可由不同政黨的議員輪流擔綱,以維護議事程序公平、公正。如此作法,不僅能夠遵行憲法所保障的選舉應採「普通、平等、無記名」之方法,也有利於選民、政黨監督民意代表之所作所為不負所託。

關鍵字: 參議院

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