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執行顧問(2020迄今)、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執行長(1994至2020)、公益自律聯盟理事(2005迄今)、衛福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推動小組委員(2013迄今)、台灣防暴聯盟理事(2013迄今)、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推動小組委員(2014迄今)
在司法節前夕,司法院公布修正了刑事訴訟法草案,納入被害人量刑的詮釋權、陳訴權及資訊取得等權利,但是,這份草案只針對審查起訴階段做規定,其他訴訟階段之權利並無修訂。我們仍要說這對性受害者的訴訟參與權,是非常不足的。
在台灣,性侵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處於證人地位,幾乎只有「義務」,缺乏「訴訟」權力。我國刑事訴訟法秉持無罪推定論,以被告為主體的立法方向,嚴重忽略受害者權益,對待一般證人與作為證人的被害人,也無任何區分,因此性侵被害人在法庭上極度缺乏「知的權利」、「說的權利」及「安全保障的權利」。
被害人不僅需要接受訊問或詰問,其訴訟過程也無法參與、了解及表達其意見,幾乎都要依賴檢察官。
悲慘的事實:勵馨所服務的性受害案主,有些好不容易勇敢走上法庭,期許法庭為她們伸張正義,透過參與的司法充權過程中,協助創傷復原。遺憾的是,百分之五十以上是折翼而回,甚至還被二度傷害,無法找正義與真相。
若拿台灣和德國及日本的被害人訴訟參與權比較,台灣少了聲請調查證據及保全證據的權利,也沒有詰問證人、鑑定人的權利,或獨立上訴權、聲請再審權等等。由於證人的權利受限與地位低落,導致被害人無法在所有訴訟過程中參與、了解及表達意見。
許多性侵被害人期待透過訴訟伸張司法正義,卻又因被害人(證人)及被告權利不對等,「知的權利」嚴重被剝奪,至於「說的權利」,即便被害人有「說的權利」,他們的最大困境是說不出口,因為性侵牽涉到太多社會污名及情緒創傷,而執法人員也充斥著性侵迷思,性受害者常常莫名的被嚴重「二度傷害」。
如被迫舌吻或口交,執法人員居然可以責問為何不用利齒咬傷對方?甚至以此寫入不起訴書或判決書,認為這是合意性交,情何以堪?
性侵被害人作為證人身分,對於被害經過的陳述較其他被害人困難,在警詢、偵詢,甚至審判時面對職權訊問或交互詰問時,被害人容易產生心理抗拒,在嚴格的證據法則下,其原先對社工、醫師、心理師甚至律師與其庭外會談的陳述,常顯現不一致,或被認為是誘導,而成為「珍貴的垃圾」,非常的可惜。
或許有人會說,性受害者可以找代理人,依法當事人除了公訴的檢察官,還可選任告訴代理人,也就是說她可以找律師幫忙,但這樣的告訴代理人仍然沒有公權力,在法庭上法官沒有請代理人說話,他是沒有發言權的,即使他具有聲請調查證據權,也沒辦法有說的權力,甚至有的法官在法庭上看見告訴代理人,還會詢問他為何出現的窘況。
談到檢察官在性侵害事件中的職責,必須依法實施偵查、調查犯罪、進行公訴。檢察官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行為,並不是代表被害人。在偵查、蒞庭過程中,被害人若兩個過程都得到好的檢察官,是很幸運的,或許可以找回公義,但不都如此。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指出,2017年受理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申訴案件時發現,部分法官、檢察官辦案不遵守性侵害犯罪對被害人保護相關的法律,且以性別偏見作為心證基礎而不自覺,導致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二次傷害,而且評鑑委員會常常做出袒護法官、檢察官的決議,導致被害人地位更加低落,應全面檢討改進。
雖然訴訟中確實有盡心盡力的檢察官,但由於偵查和蒞庭的檢察官不是同一人,到了蒞庭,檢察官因為對被害人不熟悉,與被害人沒有信任關係,不了解案情,常常是無法發揮攻防效能。
例如,勵馨協助的被害人,直到一審敗訴後,看到判決書才知道被告對自己不利的說法,但已無從反駁。其實,被害人曾將案情告知朋友,但被害人並不知道可以找他們作證,因為蒞庭檢察官沒有了解受害者狀況。
還有,另一個性侵案偵查檢察官以性剝削案起訴,審理時,法官同意改以性侵害進行審理,但蒞庭的檢察官堅稱沒有更多的證據可以證明此案是性侵害,個案律師所提出的說法不足採信,所以不願意更改起訴罪名,讓個案權益受損。
因此勵馨主張,檢察官固然是代表國家進行追訴,但對於被害人應有更積極的協助。例如:滿足被害人知的權利;審理中為被害人爭取權益;積極調查證據等等。另外,未來性侵案件應該從偵訴分離改為偵訴一體,也就是期待偵訴應該是同一個檢察官。
最後,重申勵馨在司改國是會議的主張,司法機關應全面提升性侵被害人的訴訟地位,賦予性侵被害人在法庭上有「知的權利」、「說的權利」及「安全保障的權利」,而司法人員也不能再以性別偏見做為心證基礎。另外,司法機關應檢視「性侵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制度、改進檢察官評鑑制度、增加相關經費補助,偵訴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