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執行顧問(2020迄今)、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執行長(1994至2020)、公益自律聯盟理事(2005迄今)、衛福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推動小組委員(2013迄今)、台灣防暴聯盟理事(2013迄今)、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推動小組委員(2014迄今)
勵馨基金會每年處理近千件的性侵害案件,為了個案需求,常需要與司法系統有許多的對話、倡議、合作乃至抗爭。這樣的過程中,除了聚焦司法系統的性別養成之外,最想倡議的是刑法的228條的「權勢性交」哪裡去了?
檢視台灣性侵害案件統計,許多擁有「長」字輩的性侵加害人,常常在司法系統中被輕輕放下,未受到應有的司法制裁。諸如老師、雇主、監護人、主管……等的性侵加害人,法院系統咸少引用刑法228條的「權勢性交」法條?
大家應該猶記得,引起社會嘩然、轟動一時的桃園市產業總工會爆發的集體性侵疑雲,與《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林姓作者被誘姦一事,到底這兩起事件是合意性交還是「權勢性交」?截至目前為止,司法系統並未援引刑法228條的「權勢性交」判決,而以合意性交處理,也因此加害者並未被司法制裁,引起社會對司法系統的很大的責難與質疑。這樣的判決結果,恐怕只會讓更多的「房思琪」躲在暗處,不敢訴說、不敢揭發?
事實上,刑法228條早已訂有利用「權勢性交」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是猥褻行為,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老師與學生,業務上受長官監督的員工之間的性關係,皆應屬於「權勢性交」。
刑法訂立「權勢性交」罪的意義在於,一些加害者利用自己的年長、職權、照顧身分等讓受害者與其發生性行為,且因為雙方具有權勢關係,讓受害者無法反抗。因此,表面上貌似合意的性行為,其實屬於妨害性自主的範疇。
可悲的是,目前在台灣社會即使揭發了性侵害事件,似乎也未必能讓老師或擁有長字輩的加害人,受到應有的司法制裁。
最近,監察院委員王幼玲等的一份調查報告指出,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利用權勢猥褻罪、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罪之起訴與判刑案件數偏低,多數被告都只被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到1年。近5年刑法第228條第1項權勢性交罪之件數,每年平均8件;刑法第228條第2項權勢猥褻罪,每年平均9件;刑法第228條第3項權勢性交未遂罪,自104年後未有案件,5年合計僅2件,件數甚低。
舉個例,若受害者的少年已滿16歲、到達法定性自主年齡,常常就會被司法系統認定為當事者自主與相對人發生性行為,一旦被認定為「雙方合意性行為」,受害者在法庭上就很難找回公平正義,甚至還可能被相對人的配偶控告通姦,因而更不敢揭露,房思琪即是一個最明顯的案例。
到底刑法228條所載明的「權勢性交」罪哪裡去了?它真的有被司法系統善加利用嗎?根據法務部的統計,104年法院裁判性侵害案件,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有罪人數1,779人,分析其中對未成年人「乘機性交猥褻罪」以及「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僅占11.3%。另外,根據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性侵害問題之調查研究>,1999至2010年性侵害犯罪方式分佈顯示,對未成年的「權勢性交」案件每年平均僅有54件,不禁讓人懷疑其中隱藏的龐大黑數。
勵馨基金會認為,台灣社會必須重新檢視所謂的「雙方合意性行為」,揭開刑法228條載明的權勢性交的黑數,讓社會大眾認知任何權勢的誘姦就是性侵害,不應被認定為合意性交,不管是師生或是上司與員工之間的誘姦都屬刑法228條的「權勢性交」,它是傷害極大的性侵案件。
另外,值得探討的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之間,或年齡相差過大,即為雙方權勢不對等,年長者憑恃其輩分、金錢、社會地位等,利用未成年人的懵懂、涉世未深、對愛情的憧憬、對長輩的信任,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這不就是「權勢性交」的一種?
以《房思琪》案而言,一位補習班的老師與一位學生,除了雙方的年齡差距極大,還有師生之間的權力關係,當然是權勢性交,怎可以合意性交處理?請不要說補習班是商業模式,所以其師生不是權勢關係。翻開刑法228條歷年判例,可以發現仍有多起補習班老師性侵學生,被判「權勢性交」罪的案例。
勵馨基金會2016-2017年進行了<兩小無猜事件處遇執行之跨國分析比較>研究發現,在美國和瑞典,社會可接受年齡相近(相差2~4歲以內)的青少年彼此之間發生非強制之性行為,認為這是青少年間的性探索,但對於年齡差距過大的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間或是師生具有權力關係的性行為,則採非常嚴格的法律,因為雙方權力關係不對等。
很遺憾的是,目前在台灣沒有「權勢性交」的區辨意識,社會上普遍認為(法律也預設),16歲以下者沒有發生性行為的能力,因此即使是年齡相仿且在談戀愛的青少年,一旦發生性行為就會被通報,且可能被對方父母提告進入司法程序。但是,很奇怪的是,青少年一旦滿了16歲,轉眼之間,忽然被認為有了性行為的能力、知道如何在性關係中保護自己,所以,一位16歲的少年即使與年長超過20歲的人發生性行為,社會上、法庭上似乎就忘了228條的「權勢性交」的適用性,而會以合意性交來處理。
試想,台灣的性侵害定義以16歲的這條界線劃分,是不是太簡單了嗎?這樣單一的思維應該被扭轉。
台灣社會需要確實認知到,年長者與未成年人之間本身便具有年齡、金錢、權力、身分、社會地位不對等的關係,雙方若發生性行為,應尋找適用刑法228條的權勢性交的可能性。即便雙方皆為成年人,也需留意不對等的權力關係,例如師生關係、僱傭關係、上司下屬關係、權威人士、年齡差距過大……都有可能形成「權勢性交」。
我認為,「權勢性交」的倡議應被更關注,台灣司法系統須具備「權勢性交」的區辨能力,也就是司法系統應該進行權勢性侵構成要件的討論,明確訂出其要件。誠如監察院調查報告之建議,請法務部研議刑法第228條「利用」要件之明確性,司法官學院教育訓練之課程亦宜列入研討。檢討是否自主罪法益保護體系之缺漏?刑法第228條犯罪因合意的任意性被壓制?
期許「權勢性交」在法律上能被靈活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