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益世會不會成為李慶安第二?--談林益世貪瀆案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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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的6月27日,壹週刊大幅報導了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在2009年擔任任立法委員期間,收受廠商陳啟祥6300萬元賄款,並於2012年再次索賄8300萬元。這個案子不但終結了林益世的政治生命,也讓以清廉自居的馬政府徹底破功。

林案雖然還在偵查階段,但是媒體分析林案有可能大案小辦。此案雖然暫時退出媒體焦點,但相關法律爭議還是值得探討分析。

陳啟祥算不算自首?

陳啟祥於週刊報導前的6月26日已經向特偵組已自首狀提出自首,並有特偵組收文章為憑。特偵組卻於6月30日拘提陳啟祥後,對外表示陳並未本人到案,且遞狀後即行藏匿,反問「這算哪門子自首」?讓外界搞不清楚,到底陳啟祥算不算已經自首?

事實上,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的要件,包括「未發覺的犯罪」、「自首」與「(願)受裁判」。就這些要件一一檢視,答案呼之欲出。

首先,陳啟祥於壹週刊報導前項犯罪偵查機關提出自首狀,當時並無任何偵查機關發覺犯罪,當然屬於「未發覺之犯罪」。

其二,針對「自首」是否須本人到案,最高法院在民國24年的上字第1162號判例:「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也就是說,以書狀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亦屬合法,不需僅限於「本人到場」。

至於是否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陳啟祥在7月29日上午十時半,已透過律師打電話給特偵組請假,並要求延期到當週的週五到案,顯見期並無逃避審判之意圖,因此,陳啟祥自首,應屬於合法有效。

林益世可能成立的罪名為何?

按貪汙治罪條例分別於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得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由媒體報導可知,特偵組目前對林益世所偵辦的方向傾向適用此條文,但貪汙治罪條例或是刑法關於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規定,皆是以「職務範圍內」為限,而國營企業之營運是否屬立法委員或行政院秘書長的職權範圍,想必是日後法律攻防的重點。

當然,若認為非屬於職務上行為,林益世所作所為仍可能構成貪汙治罪條例第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的「職務詐欺」;以及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的「藉勢勒索」。

根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5807號判決的見解:「其所謂「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者,係指假借或利用其職權上一切可資憑藉之機會而據以圖利者而言。其所假藉或利用者,並不以其職務上具有決定權者為限,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

此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1200號判決亦指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意,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就此觀點,縱然林益世案賄賂罪不成立,林益世也無法脫免責任。

林益世會不會成為李慶安第二?

反而值得注意的是,先前李慶安雙重國籍案,因檢方起訴法條之故,使其犯罪行為最終無法受法律制裁。林益世案這次是否有可能演變成「技術上無罪」?

李慶安獲判無罪後,出現院、檢互推責任的現象。法院認為,檢方還是可以上訴,因為李慶安是公務員,涉及到職務詐領、財物貪汙罪,要三審才會定讞。不過高檢署表示其只用普通詐欺罪來起訴,從沒變更過法條,不得上訴第三審。

矛盾在於,─高院審判中認為,李慶安公職身分並非自始無效,所以其領取薪資是以公務員身分領取,但高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再準用同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筆者認為,法院若認為林益世所為,並非屬於「職務上行為」,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避免如同李慶安案的結果。

林益世一案,戳破了馬政府一直以來透過媒體所包裝的清廉神話。據媒體所載,林益世在2010年6月3日才收下了6300萬賄款中的最後一筆錢,6月8日,就在臉書上發文響應馬總統的清廉訴求,這種「左手念經,右手摸乳」,如同人格分裂的行徑,令人瞠目結舌。

本案也告訴台灣社會─所謂清廉不是喊口號,舉辦講座或路跑就可以作到,貪污舞弊也不是在檢調之外,疊床架屋的成立「廉政署」就可以根絕,更何況,廉政署至今對本案似乎還毫無作用可言。

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