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人民站出來--330 凱道集結是〈集會遊行法〉的新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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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法〉旨在落實〈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基本權利,而為協調集會遊行期間之公共秩序所設。〈集會遊行法〉第九條規定室外集會與遊行須於六日前向活動所在地的警察分局申請,但該條第一項又復規定,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這類緊急偶發集會遊行之申請,依〈集會遊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而其通知內容,依第一項之規定,則為「許可」或「不許可」。
 
圖片來源:聯合新聞網(中央社記者王飛華攝影)。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早已指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緊急偶發之集會遊行,實難期待許可,因為事起倉卒,此外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的自發集會、遊行,既無發起人或負責人,更無法事先提出申請。一旦不待許可或未經許可而舉行集會遊行,人民則可能隨時得由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強制制止和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之自由乃遭嚴重的箝制。
 
今年三月司法院大法官公佈〈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承續〈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之意旨,宣告〈集會遊行法〉有關緊急偶發集會遊行的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更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這一違憲的預告,事實上等同宣告〈集會遊行法〉有關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制的全面失效,因為所有的集會遊行都可能因事前準備不足而轉為緊急偶發,而緊急偶發既不必申請許可,則所有集會遊行循此途徑提出申請,皆可自由舉行。但須注意者,是司法院大法官提醒,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故而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舉行者應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
 
三月三十日由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佔領立法院行動發起以臺北市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為終點的「捍衛民主、退回服貿」大遊行,即因無法於六日前提出申請,而得適用緊急偶發的相關規定,惟同一時間地點已另有民間團體申請路權,故而只要與該一團體協調妥路權與時間、空間之分配,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並無不予許可之處分餘地。
 
縱使主管機關不予許可,也僅代表集會遊行之團體必須自行完全承擔秩序維護之責任,主管機關無法完全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之精神,乃不能視之為非法活動。事實上,由於現代資訊溝通的便利迅速和政府行政效率的提升,警察的調度和事前交通路權的安排,警察主管機關完全有能力因應處理緊急偶發集會遊行的出現,因此,將室外集會與遊行的舉行由現行的許可制根本改變為報備制,並且廢除六日前申請的規定,乃應為未來〈集會遊行法〉修正的方向。
 
我們呼籲所有珍惜台灣民主自由的同胞,在三月三十日下午一起集結凱道,展現人民的意志和力量,以及在集會遊行中實現自我管理的能力和高貴品格。只要堅持和平非暴力、愛與理性,這就是一個〈憲法〉保障的活動,不必擔心合法與否的問題。這是當年野草莓學運爭取得來的成果,讓我們歡欣迎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的出台,走出來,用我們的行動證明,三三零的凱道集結是集會遊行基本人權實踐的歷史新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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