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想想】政院版兩岸協議監督條例 不如歐美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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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回應太陽花學運訴求,行政院提出「兩岸協議訂定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其中第十四條規定,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才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如果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只要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備查」即可,這嚴重閹割國會權力,違反世界民主國家的立法例。
 
正常民主國家對外簽訂協議,均認為應由代表民意的國會監督與同意,才算合法有效,但我國政院版卻認為只要協議內容不影響法律修正,就不需國會審議,明顯與國際民主規範背道而馳。
 
在青島東路上的人民議會街頭審議。(圖片來源:陳韻年@台大新聞E論壇
 
以歐盟為例,依據「歐盟議會與執委會之框架協議」(Framework Agreement on relations between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mmission),貿易談判除需向歐洲議會定期報告進度外,在敏感議題上,如:服務貿易、智慧財產權等,即必須經過議會審議,才能立法。而歐盟成員國德國,也在「德國歐盟事務府會合作法」第8條明定,德國國會得在歐盟事項的討論過程中修正並補充其意見⋯⋯聯邦政府應在協商中附加國會保留條款。
 
再以美國為例,美國「貿易促進法案」(Trade Promotion Act, TPA)規定,國會得派任國會議員擔任談判代表團的官方顧問,行政機關也應將談判過程與重要文件呈交國會。更重要的是,美國總統遞交談判結果給國會後的90日內,若沒有立法通過,該協定視為自動失效。舉例來說,美國國會在2007年審查《美國—南韓自由貿易協定》及《美國—哥倫比亞貿易促進協定》,國會有權對此為嚴格的監督與審議,最後美國國會要求修正,直到2011年10月才通過修正協議。
 
此外,我們的鄰國南韓,也以法律明確規範協議監督機制,「韓國通商條約締結程序與施行相關法」第13條規定,政府就通商條約簽署後,應向國會請求批准同意。
 
反觀我國政院版「兩岸協議訂定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除了與上開國際立法例具高度落差外,更有牴觸我國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民主精神。實則,立法權對於行政權所為之協議簽訂,當然有監督及審議的權力,因此,憲法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立法院代表民意針對國家重要事項行使議決之權,故類如ECFA、服貿等兩岸協議,是影響台灣經濟發展的國家重要事項,憲法即要求政府應交付立法院,由代表多元民意的立法委員進行監督,透過實質審議,避免行政「獨裁」,故可認定政院版增設「涉及法律之修正」才送國會審議的「閹割」條件,違反我國憲法民主原則及權力分立的基本精神。
 
綜上,民主國家的對外協議,國會都有實質審議權,世界上沒有一個國家像我國政院版,在國會審議權的前面,加一個「涉及法律修正」的前提,這很明顯是「閹割」立法權的行為,除有牴觸憲法權力分立與民主原則外,更彰顯了馬政府缺乏回應學運與五十萬黑衫軍訴求的誠意,踐踏了民主國家「尊重國會」的普世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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