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想想】警察攔檢風波 都是「指定處所」惹的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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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3月19日報載「客委會主委李永得在台北轉運站穿拖鞋遭警員盤查身分」的新聞,引發外界針對警方執法合法性與合理性的熱烈討論。首先,在民主自由國家中,人民得在言論自由的保障下,暢談存在於每個自然人心中的執法尺度,這是正向的發展,也是先進國家的正常現象,我們應樂見之,應予以肯定之。

此外,本人對於新聞、社群媒體之言論及北市保警大隊的記者會的發言皆有瀏覽,提出以下存在於本人心中的執法尺度供討論,也期冀有先進能夠針對以下論述的盲點,惠予指教:

一、本案之盤查依據應為「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再參照警察執法的影片紀錄(35秒起),當時在場警員有表示:「這是我們大隊指定臨檢的處所」,是以警方執法應係本於臺北轉運站為指定之公共場所,得對行經該處之人查證身分,且從法條之體系解釋(因他款都有合理懷疑或足認…之用詞),警方根本不需要於有合理懷疑之前提下即可查證身分。所有以外觀之描述來探討究否構成「合理懷疑」之論述,皆為牛頭不對馬嘴。

二、釋字535之意旨為何?

釋字535號解釋理由書確實有這麼一段論述:「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從警方不得任意盤查的意旨出發,的確可以推導出縱使是在易生危害之處所,警方還是不能漫無限制地對行經該處的每個人進行盤查,還是要有主觀上的要件限制。

三、扞格不入的第六款規定

再回過頭來檢驗第六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的規定,將發現到本款的存在確實是很特別,因為其他款項都有「合理懷疑或足認…」之用詞,獨獨本款沒有,從法學解釋上,或許可以認定只要是經過警察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就可以豁免主觀要件之存在。如此解釋,將有以法律規定來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疑慮。

警察主管機關指定處所,必然有數據為憑,藉以佐證該處確實是易生危害的處所,保大也確實有在記者會上提出去年於臺北轉運站的破案數據供外界參考。然而,這僅僅是規範處所的限制而已,效果並沒有強大到可以對任何一個人實施身分查證,因此,本款規定應為立法之初未考量周全之處。

四、應作合憲性解釋

承上論述,本文認為警方在執法時,縱使是以第六款作為執法依據,仍應該再參照條文以外之釋字535號解釋意旨為宜。但現實的層面是,我們難以苛責警方要有超凡的法學素養來適用法律,因此,最好的方式莫過於修法,讓第六款的規定添增合理的主觀要件,雖不至於要到合理懷疑的程度,但至少要達到「非漫無目的」之要求。雖然這論述起來有些抽象,卻可以使得該款不會和其他條款對照起來顯得格外特別。

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