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長選舉是「不得亮票」、「可以亮票」,還是「應該亮票」?

友善列印版本

民進黨主席下軍令,意思大致是要求黨籍議員於選舉正副議長時不得跑票,並應接受黨的監督,換言之,黨籍議員應(技術性)亮票,自證沒跑票。違者,將祭以開除黨籍等最嚴厲之黨紀處分。

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署得知後,公開表示要查辦如此亮票行為,理由是說地方自治法第44條明定正副議長選舉應以「無記名」方式為之,亮票乃洩漏依法應秘密事項,有成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罪之違法,當然應予查辦。

對此,報載民進黨組成律師團因應,其中,顧立雄律師表示,議長選舉乃屬議會自治自律事項,依權力分立的憲法原則,司法權應予尊重,所以已有若干判決對於前開亮票行為採取無罪見解。而且民進黨只是要求黨籍議員投票內容應受該黨監督,又不是要對所有民眾亮票,因此,檢方前述司法恫嚇,不但違反憲政原理,也未免太過無聊。

如果地方自治法第44條明定的無記名方式是指不能洩漏行使選舉權後之選票內容,那麼我同意,這規定恐已違憲。淺見是,於憲法原理上,議員選舉議長不但可以亮票,甚至是應該亮票;而且亮票對象不僅是所屬政黨,更是全體選民。

我這麼說,到底是基於什麼憲法原理?首先,若如顧律師所言,是權力分立、議會自律原理,則地方自治法上開規定尚無違憲問題,亮票也可能還是違法,只是司法權應予尊重,相關違法亮票責任應由議會自律究責,尚不構成犯罪罷了。但此種看法,恐怕難免以下質疑:

1.    此說之下,亮票就算不是犯罪,但擺明仍是違法而有責。而一旦如此,民進黨等於是以最嚴厲黨紀公然要求黨籍議員違法。試想:若有不從者真的因此遭到開除黨籍,並打起類似王金平與國民黨間的官司來,屆時民進黨總不好說本黨強烈要求黨員違法(亮票),所以不違法而改為合法(秘密投票),當然是要開除黨籍云云。講成這樣,官司只怕要敗,結果黨籍非但開除不成,民進黨於連政治解釋上都要進退失據。

2.    如果違法亮票真的是議會自律事項,司法不應介入,那麼,在道理上,為何違法買賣議長選票,卻非議會自律事項,而應構成犯罪行為?

3.    最根本的疑問是:如果亮票真的合理,為何還是違法?又為何只對政黨亮票才合理,對全民亮票卻不行?

總之,議長選舉不能亮票的規定一旦合憲合理,則民進黨前開黨紀要求,縱有實務上避免跑票的不得已考量,也無法理直氣壯到應有的高度。師出之名消風,既難成功對違紀投票者祭以開除黨籍的最嚴厲處分,也難到最多數人民與大多數法院的支持。

我想,禁止議長選票亮票的規定如果違憲,違反的是「責任政治」原則。議員的公法上表示行為(議案表決、議長選舉等),都是選民據以考量是否追究其政治責任的必要參考內容。議員到底票選何人為議長,如果保密不公開,不但選民無從評判究責,對於無端遭懷疑跑票、卻又苦於不能亮票以示清白之議員,也是極不公允。故除了真有必要保密的公益上應秘密事項(如國防、外交等國家機密事項)外,基於責任政治之民主憲政原則,議員選議長不但可以亮票,而且「應該」對「全民」亮票。地方自治法前開以「無記名」方式選舉正副議長的要求,除非是能限縮解釋成「非指選票內容應保密,而是指表決記錄上不記名」,否則,不准議員亮票的要求,應因違反責任政治原則而違憲。

自從政治是以比人頭取代比拳頭之後,政權爭取的成敗往往取決於口舌論證。所以,一個政黨重大決策的正確性,最好來自一個正確的理由,特別是明知會有官司等在前面的時候。

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