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心看待林克穎引渡回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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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向英國請求引渡林克穎回台案,日昨在蘇格蘭愛丁堡的地方法院獲得了令人振奮、准予引渡回台的判決。有人樂觀認為本件很快將能見到林回台受刑,甚至進一步衍申,認為本件在我國對外推動引渡或主張主權上將有重大指引價值。然而,從幾點角度觀察,恐難過份樂觀。
 
林克穎(圖片來源:中央社
 
首先,本案所以在英國能夠有進展,關鍵在於英國引渡法裡的兩個特殊規定:
 
(一) 英國的2003引渡法 (Extradition Act 2003)裡面就得請求引渡的當事方,規定的並非「國家」(state),而是「領域」(territory),而在引渡法明定具有一般引渡關係的 「第二類領域」(Category 2 territories)當中,本即列有如香港特別行政區(HKSAR)等領域,同法當中亦有提及關於英屬海外領土(British Overseas "Territories")的引渡問題。因此,受理的英國司法機關比較有空間,甚至可以迴避處理關於請求方的國家地位以及外交承認問題。簡單地說,英國法院在本案僅需認定台灣可以作為引渡法當中請求引渡的「領域」即可,無庸去處理台灣是否為一「國家」或雙方有無正式承認的問題。
 
(二) 台灣目前並不在英國2003引渡法所列舉的第一類或第二類引渡領域之中。但同法194條提供了「特殊引渡協議」的制度,亦即,雙邊引渡得透過英國與其他領域之間簽立特殊協議的方式執行。正因為這樣特殊制度的設計,使得台灣這次可以就林克穎這樣的個案,與英方簽立特別引渡協議而順利引渡。但也正因為這是針對個案簽立的特別引渡協議,因此雙方日後就其他案件是否能夠成功引渡,仍繫諸雙方就個案是否有簽立特別引渡協議認定,而不能一概而論。至於要據此要求沒有此種制度的其他國家比照適用,難度自然更高。
 
而這個案子在蘇格蘭而非英格蘭審理,也創造了本案的有利條件。由於蘇格蘭在英國地位之特殊,蘇格蘭法官對於「司法管轄權」與「國家主權」可以區別的想法,更較其他國家法官有深刻的理解。1707年英格蘭與蘇格蘭簽立聯合法案(Act of Union 1707)之後,雙方統一成為聯合王國(United Kingdom),但法案當中保有數項維持蘇格蘭既有制度的約定,司法制度是其中之一。職此,許多蘇格蘭司法事務,無論對內、對外,也是由蘇格蘭自身做最終的處理,但並不表示蘇格蘭因此就成為了獨立國家,亦不表示其他國家因此承認蘇格蘭為獨立國家。因此,林克穎雖然曾在本案主張台灣並非國家,或台灣與英國並無正式外交承認的問題,但對蘇格蘭的法官而言,「司法管轄權」 的相互承認與國家間主權上的相互承認不同,並非難以想像。相較於其他不似英國有著一國兩/多制的國家而言,這確實也創造了本案法官最終決定引渡台灣比較有利的條件。
 
蘇格蘭愛丁堡地院(圖片來源:轉引自中國時報,中央社記者黃貞貞倫敦傳真
 
即便本件後續在其他引渡案上能發揮多少引領意義,或許不容過分樂觀。但台灣長期以來對蘇格蘭的點滴努力,仍值肯定。這個引渡案件畢竟涉及了前述這樣多的巧門需要使力,如果沒有台、蘇各方一直以來透過各類交往建立起的友好關係,本案要能成局,只怕是難上加難。而雖然蘇格蘭刑事案件係以二級二審制為原則,但因林克穎爭執本案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之虞,因此本件可能必須例外地經由倫敦的最高法院審理後,方能定讞。過去蘇格蘭幾個最終經倫敦最高法院審理的引渡案件,多半也都需時兩、三年方能終結。蘇格蘭的監獄環境、受刑人待遇較諸台灣優出甚多,恐怕也增加了林克穎拖延程序、寧可在蘇格蘭多服刑期以便折抵在台刑期之誘因。本件後續還有一段攻防要走,要真見到林回台服刑,還須各方繼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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