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使用者付費觀點談網路公告代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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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在今年5月22日三讀修正包含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在內等修正案,過去舉凡訴訟文書、公示送達、公示催告、申報權利的期間及拍賣公告等法院公告一定要刊登在新聞紙,未來可以在網站上公告即可,民眾將來不必為了搶時效以求程序合法而須勞心,更可以減少刊登費用的浪費。(或可兼顧環保?)

其實,法院公告代登報此舉並非本次修法首創,早在去年(即106年)5月23日司法院先以內部發函(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4105號)方式下達所屬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31日函轉發(即院欽文速字1060003263號)其所屬各法院,略以︰「請各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時,亦得於司法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從原先透過內部發函方式,先於公示送達這部分先突破,不曉得是否是巧合,短短時隔一年,就完成修法擴及於更多情形,對此,筆者深感贊同。

修法的好處,站在人民觀點,不外乎是減省費用、免於為找報社而奔波勞碌;站在法院的立場,書記官亦可不再等候當事人將報紙遞進法院後,方才計算有效送達時點,確認本次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只要將公告資料上傳到法院網站,時效起算操之在己,不亦樂乎;站在筆者所處的執行處的立場,最有感的便利,莫過於不再因為債權人登報不足刊登期限或不為刊登時,而需要再另定拍賣程序,拍賣時程亦得完全操之在手,程序順著走,結案自然果。說到這,筆者憶起曾承辦的執行事件中,就有過單親媽媽因無力在屢次程序中(一拍、二拍、三拍、特拍及四拍)均得繳一筆幾千元的登報費用,再加上其平日也非閒閒沒事做專等法院通知,就趕快去報社刊登,所以在某個環節中,就發生了兩次未登報而遭駁回之困境。

然而,筆者更進步地省思,此舉可能會造成如何著衝擊?以筆者所處之執行處為例,原先拍賣公告責由債權人刊登新聞紙,債權人將支出一筆刊登費,該費用根據強制執行法規定係預繳性質,待執行有結果時,將優先償還之。刊登費用高低端視報社的規模、版面放置處、排版大小及是否長期合作關係等因素而決定,就筆者觀察,可能差不多字數的拍賣公告,由銀行、資產管理公司等「常客」刊登會比偶然的客人刊登會來得便宜許多,價差將近十倍也不為過。雖說是預繳性質,但我相信就銀行、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觀點而言,應該會將該筆費用列為追討債權的費用成本中,並不會預期必定得以回收。修法後,他們不再有該筆費用的開銷,省去一筆相當可觀的支付費用,更甚者,或許可能會因費用成本不在,而使得銀行不再顧忌回收可能性與費用支出間的平衡,屢屢再拍賣程序好不容易走完流程而啟封報結後,旋即又再遞狀聲請執行拍賣,因執行費僅繳一次而已,便能享受永久均能隨時執行之利益,倘若再隨著可以作為執行費用門檻的刊登費用不再,則大量不動產執行事件反覆湧入法院,亦屬可以想像。

在大量的不動產執行事件湧入法院的前提下,勢必會再衝擊執行處的人力,須知刊登網路公告本身也是種業務內容,縱使有明確的SOP可依循,操作上亦屬相對簡單,然而,案件量一多之下,本身也會造成沈重的負荷,勢必會壓縮到書記官、執達員處理其他業務的時間,而須再以加班來彌補(事實上,現行執行處情形,加班早已是常態了)。

筆者主張,於執行費僅徵收一次的前提下,在每次的不動產執行事件而須透過法院刊登公告時,需要課予「刊登處理費」,費用多寡可再斟酌,從法律層面,性質上屬於執行必要費用亦屬當然(但筆者認為可再討論)。課予此項費用名目完全合理,也只是把原先繳納給報社的刊登費轉而由法院收取,在費用收取上亦有一致的收費標準,不再隨著人的洽談能力而有價差之「不公平」現象,法院有此費用收入來源,或許亦可思考專款專用之方式聘請人力來專辦刊登業務,而不再悉由書記官、執達員來消耗處理,執行處各崗位均各司其職,豈不甚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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