疊床架屋的醫療糾紛處理與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

友善列印版本

近期來,爭議頻生的「醫療糾紛處理與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下稱本草案),在陳宜民委員等人的提案之下,又將在本週排入立法院院會進行審查,而從第8屆立法委員起至今,本草案已經出現了12個版本之多,其中也包括了行政院自行提出的版本。現今醫療工作環境惡劣,也幾乎是人盡皆知,但儘管如此,本草案還是出現了十餘個版本,且在上個會期內仍無法拍板定案,可見得本草案內容具有高度的爭議性,否則相關利益團體與臨床醫師們,斷無理由放棄這塊在醫療糾紛大海當中的浮木。而時至今日,本草案又再度排入院會審查,可以想見的是,往後對於本草案的各類討論仍舊會繼續佔據相當程度的新聞版面,筆者閱讀完最新一版的草案內容後,嘗試進行以下討論:

醫療糾紛處理應與醫療事故補償脫鉤處理

在先前的討論當中,論者除了聚焦於醫療事故補償的財源籌措問題之外,更重要的是:為什麼要將醫療糾紛處理與醫療事故補償放在同一部法律當中?這當然是立法者有意的安排,欲使難以認定因果關係的醫療事故與補償措施同步處理,但此架構一但成形,難免令有心人士權作他想,認為是會吵的孩子有糖吃,是否反而又形成另一種情況的紛爭?

疊床架屋的調解設計

調解制度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固有之制度,在各種類型的民事糾紛當中都看得見調解先行的設計,參照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七款便可知,醫療糾紛原本在民事訴訟法當中就明文規定在提起訴訟前應先進行強制調解。不過本草案第11條第1項卻仍做出這樣的設計:「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人,未依法申(聲)請調解者,不得提起醫療糾紛事件之民事訴訟」。而這樣的設計並不只是在本草案當中出現而已,早在上個會期中,行政院版本的第10條以及多位委員聯名提出的版本當中,都出現了相同或類似的設計,著實令人感到不解,有何必要將既存於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再次「移植」到本草案當中?

此外,本草案第16條亦賦予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出席調解會之義務,但並未硬性規定無故不出席的法律效果,惟針對調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9條卻有更加詳盡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中,當事人若無故缺席調解,法院甚至得以裁處罰鍰,如此一來,無形中對於督促當事人出席調解應當更有效率。不過本草案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雖然在草案第16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卻又隨後在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兩相對照之下,若本草案的立法者真的是希望在調解程序中就可以消弭紛爭,那又怎會捨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另立一步規制內容極為相似,但效果卻相對薄弱的新法草案呢?如此設計,亦只能稱是虛晃一招,無太大的效果可言。

揮之不去的刑事訴訟

本草案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此處的設計,應是期待降低醫療刑事訴訟的數量,然而,就筆者的看法而言,如此的設計,其實忽略了長期以來我國針對醫療糾紛訴訟的實證研究成果。

例如依照吳俊穎教授研究團隊的觀察,刑事訴訟案件中至少有半數以上是患者死亡(註1);筆者的個人研究亦發現,進入地方法院的醫療糾紛案件,有接近七成是以業務過失致死向醫師進行刑事追訴(註2),換言之,實證研究的成果顯示:多數進入法院的醫療糾紛,都是屬於非告訴乃論的業務過失致死。基於上述資訊,本草案第26條即便通過施行,其施展的空間也很有限,也可能難以達到立法者的期待──更何況,筆者最新的實證成果也顯示,醫師縱然被提起刑事訴追,至判決確定時,其定罪率並沒有「想當然爾」的那麼驚人(註3)。

我們真的需要一部醫療糾紛處理與醫療事故補償法嗎?

醫療事故補償的財源一直是各界關切的焦點,是否應該以「補償」之名義行之,也是爭論不休,再者,即便醫師的刑事責任真的是一個急需解決的問題,但以本草案的內容觀察,也很難立即導出有利的結論,時值新國會、新政府上台之際,人人均期待未來的國會能有更好的立法品質,而在激情的醫療糾紛報導之餘,吾人不妨再想想,我們真的需要一部醫療糾紛處理與醫療事故補償辦法嗎?

 

備註:

1. 吳俊穎、楊增暐、陳榮基,刑事手段對醫療賠償訴訟之影響,科技法學評論,10卷1期,頁191-192,2013年。

2. 劉邦揚,我國地方法院刑事醫療糾紛判決的實證分析,科技法學評論,8卷2期,頁278,2011年。

3. 醫師最終遭到有罪判決確定之比例為18.4%,可參閱:劉邦揚,刑事醫療糾紛判決於上訴審的實證考察,中研院法學期刊,18期,頁284,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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