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為什麼要跟你姓?──從判決看日本夫婦別姓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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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6日,日本最高法院判決現在日本民法750條中的夫婦同氏原則不違憲。在為這個長達四年的訴訟案畫下句點的同時,也再度在日本社會中掀起了關於夫婦同姓議題的討論。

從「家制度」到現今民法

「家制度」為日本明治時期在民法規定下以戶主為中心的家庭制度,這個制度甚至也還持續影響著今天日本社會對於家庭的想像與塑造。家制度之下,每個家庭需要有一個戶主。戶主基本上為男性,也允許有女性為暫時戶主的場合,直到女性結婚之後戶主需轉移給其丈夫。[1] 每個家庭成員的姓氏統一使用戶主的姓氏,且舉凡任何家中成員的變動都須經過戶主的同意,例如: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等。家制度是以武士階層的家庭型態為模型的一個制度,在明治之前雖然在一般百姓階層中也有家制度的存在,但在實行上比武士階層鬆散的許多,也有除了長子繼承制之外其他種繼承制度。而在明治以前為了區隔一般人與武士還有貴族的身分,一般人是不允許擁有姓氏的。[2]直到明治時期為了家制度的推行才開始允許民間公開的姓氏使用。

在日本戰後被美國接收代管之際,美國的第一要務即為移除所有其認為造成日本戰前激進擴張行為的根源以及引入民主制度。而日本戰前以家制度為中心的家庭型態也被視為日本社會中強調上下關係,絕對服從等思想的發源,因此在戰後民法的修正中「家制度」便被移除,然而夫婦同姓制度還是在民法750條之下被保存了下來。在現今的日本社會中,有些人視夫婦同姓制度為父權家制度的遺留,有些人則視其為日本傳統的一部分,其中更有些人認為廢除夫婦同姓制度會造成日本社會秩序的崩解。

最高法院判決論點

最高法院駁回原告訴求民法750條違法憲法第13條,第14條之一與第24條[3]的主要論點如下:

憲法第13條

原告論述為此條規定侵犯憲法13條下所保障的人格權。在最高法院的論述中,姓氏有兩個面向:從社會性面向來說,姓氏有能使個人被他人辨別的功能; 而從個人面向來說,姓氏有對於個人的尊重以及人格的象徵等功能,因此構成人格權的一部分。然而,從民法中姓氏須隨結婚而選擇夫婦其中一方姓氏而變、離婚時得以改回原本姓氏、收養關係抑同等規定來看,姓氏,有別於名,作為家庭的稱呼有一定的意義。又,家庭做為社會組成的基本單位,姓氏能強化個人對於這樣的單位的歸屬感。因此從姓氏有使個人被他人識別的功能來看,如果完全只由個人意思一直變更姓氏,便會失去姓氏本來的性質。而如上述姓氏有別於名,能一定程度上反映家庭關係的性質來說,隨著婚姻的身份變動而改姓能說是姓氏本來的性質。因此,原告所論述的「不被強制變更姓氏的自由」並不在憲法所保障的人格權的範圍裡。

這個判決並不是否定姓氏也有個人面向,而改變姓氏會造成個人認同的喪失、對於個人名譽、評價及信用的不利影響等事實。然而,婚前所累積的個人名譽、評價及信用在婚後須被繼續維持的利益並不在人格權的範圍內。

憲法第14條

原告論述為在96%以上的夫婦都選擇使用丈夫的姓氏,因此幾乎所有改變姓氏而造成的利益損失都發生在女性身上的情況下,此條例違反憲法第14條第一項。然而,第14條第一項所保障的平等只包含法律上的平等,並不以事實本身的性質做為衡量基準。而此條中的規定為使雙方在自由選擇的情況下協議統一使用的姓氏,因此條例本身並沒有存在男女間形式上的不平等。排除社會中存在的差別意識與習慣去保障夫婦間實質的平等並不符合憲法第14的旨意。

憲法第24條

原告論述為由於本條規定成為夫婦時要統一選擇一方的姓氏提出在婚姻登記表上,此為侵害實質的婚姻自由以及個人的尊嚴,因此違反憲法第24條的旨意。然而,夫婦同姓制度自舊民法實施(1898年)以來已在日本社會中定著已久,而且在同一家庭中使用同一姓氏有能使個人更能實際的感覺到做為家庭的一個成員的意義。如上述,這個判決也承認幾乎所有改變姓氏而造成的利益損失都發生在女性身上,甚至有夫婦因為避免改姓所造成的利益損失而不結婚的情況。然而,夫婦同姓制度並沒有限制用婚姻前的姓氏做為通稱的使用。最近在社會中婚姻前的姓氏做為通稱的使用也愈趨廣泛,這樣姓氏通稱的使用能在一定程度上減緩上述改姓所造成的利益損失。

大法官中不同的論點

在15位大法官中,有5位大法官認為夫婦別姓原則的條例違憲,而這其中包括15位大法官中僅有的3位女性大法官。

三位女性大法官的反對意見中提到,近年女性在社會中各層面的參與愈來愈活躍,做為事業主體也越來越積極地從事經濟活動。因此改姓後對女性造成的識別困難並不只是單純的不便而已。比如說婚後因為改姓使得之前的營業業績在外觀上無法被識別、婚前得到的專利在婚後無法被識別為同一個人、或是論文的連續性無法被識別等問題,這些都已牽涉到法律利益上的影響。而三位法官表示雖然不反對多數意見所認為的在同一家庭中使用同一姓氏有能使個人更能實際的感覺到做為家庭的一個成員的意義,但是這並不代表能否定除了使用同一姓氏以外的家庭型態。針對多數意見所認為的另外一點關於姓氏通稱的使用能在一定程度上減緩改姓所造成的利益損失上,三位法官也表示反對。姓氏通稱的使用在社會中還是有其使用上的限制與困難,比如說在正式文件中的使用,還有通稱姓氏跟戶籍上的姓氏不同所造成的問題。更甚,本來通稱的使用便是因為婚姻改姓造成個人被他人識別困難這個事實的證明。

而5位持反對立場的大法官中的男性法官木內道祥則提出,在這裡應該被最應該被衡量的問題不只是夫婦同姓原則的合理性,而是不允許夫婦同姓原則中例外的存在的合理性。他認為針對在同一家庭中使用同一姓氏有能使個人能更實際的感覺到做為家庭的一個成員這點上來說,無法證明夫婦不同姓的家庭就無法順利的經營婚姻或是扶養小孩。照理來說一個家庭之中成員間是不會以姓來相稱的,這並不是因為成員之間同姓,而是因為成員間的認識是比較基於名而非姓上的。這在不同姓夫婦的家庭中應該是一樣的道理。因此從這個夫婦同姓的利益上來看,這無法解釋不允許夫婦同姓原則中例外的存在的合理性。更甚,日本民法中允許離婚或是終止領養關係時改姓的一方繼續維持婚姻或是領養關係時的姓氏。這等於是民法承認離婚或終止領養關係改姓而造成的利益損失卻不願承認同樣是身分變動的結婚改姓所造成的利益損失。甚至延伸其觀點,以判決中強調姓氏有反映家庭型態的功能的觀點來看,同理離婚或是終止領養關係時繼續維持原關係中的姓氏應也會損及這樣的社會性識別功能才是。

看著日本對夫婦別姓議題的討論也不禁讓我反思,我的姓氏如何影響我的家庭與社會認同?沒有夫婦同姓的台灣社會中在姓氏的使用上就沒有父權體制的陰影了嗎?我想能夠藉著不同社會中的情況去反身思考與比較總是個好的機會。

 


[1] 例外為婿養子,在此情況下男性入籍女性家庭並使用女性家庭的姓氏

[2] 史料推測民間可能還是有姓氏的存在以方便稱呼家庭,但是在公開記載上一般人是不允許使用姓氏的

[3] 日本憲法第13條:全體國民都做為個人而受到尊重。對於謀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國民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福利,在立法以及其他國政上都必須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14條 (1):全體國民在法律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經濟以及社會的關係中,都不得以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份以及門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第24條:婚姻僅以兩性的自願結合為基礎而成立,以夫婦平權為根本,必須在相互協力之下予以維持。關於配偶、財產權、繼承、選擇居所、離婚以及婚姻和家庭等其他有關事項的法律,必須以個人尊嚴與兩性平等為基礎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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