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頂新毒油案談台灣加入TPP的食安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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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1月5日公佈的TPP自由貿易區「架構性合意」條約中,將使未來的跨國食品業者受保護而與成員國政府處於平等地位,且成員國政府檢驗進口食品採取檢疫措施保護民眾健康時,必須有理由和有必要性,且須有合理相關的科學證據,如果發生爭議時,成員國必須提供業者對該決定申復的機會以及考量所有已提出用以輔助該申復的相關資訊。否則業者可以告上TPP的紛爭仲裁機構。

頂新案判決將會影響到未來TPP下的國人食安。該判決除了把實務上本來荒謬的「毒物無害化」思維更進化到讓人傻眼的「毒物可食用」的令人難以忍受結果外,更讓未來可能加入TPP的我國,在防杜食品經濟犯罪上更顯困難。以歐盟實務為例,歐盟實務在食安問題上是先探討「是否是食品」的層次,然後才會審查「適於人食用與否」的問題,而後才進入「有害於人體生命健康與否」的問題。

但在我國法院判決裡居然跳過「是否是食品」的前提,直接把「毒物當成食品」處理,更透過可能有問題且違反中立性的科學「勘驗」、「鑑定」毀壞食安法規範。更令人憂慮的是本案生產油品的越南大幸福油廠的所在國是TPP的成員國越南,將來加入TPP後若有與財閥有關的跨國不法分子到TPP某些成員國設廠賣黑心食品進來,在業者可以直接提告政府以及必須政府作決定時須考量所有資訊的情況下,我國司法判決即可能變成直接打臉政府阻止黑心商品和為消費者求償的重大不利證據,因為若我國法院判決都以「科學證據」認定黑心食品無害,那政府根本沒有理由也沒有必要去阻止他國黑心食品進口,這恐怕會對未來談判TPP實質協議或進入TPP後時政府採取保護民眾食安的行政行為有重大妨礙。

頂新毒油案判決讓國內司法把影響生命、健康法益的食安問題錯當成僅涉及詐欺罪財產法益處理的謬誤更顯突出,可謂當頭棒喝了國人「立法重罰」的迷思。因為保護法益和起訴的前提要件根本不對,所以舉證責任割裂和偏頗論斷的結論就會出現,而「重罰」到了司法就完全失效。以歐盟及其成員國法院實務為例,某食品危害了人體安全,或食品中的哪項成份危害了人體安全,就算僅有一項成份有問題時,該項食品也會被認為「不適於人食用」而在市面受到禁止或限制,因為消費者不是吃進一種「食品成份」,而是吃下「整個食品」。但頂新案卻完全違反英國1860年第一部食安法以來的食品一體性與最大保護消費者立法原則(如我國《食安法》第3條、第7條、第15條相關規定),審理法院居然分割食品為「各項成份」,「化整為零」而使被告開脫,完全不顧《食品安全法》的明文規定。如(1)論證「酸價」時去區分原料油和成品油,混淆受檢的是食品全體;(2)論證總極性化合物時,法院認為檢察官採樣有誤,要用正式檢驗方法化驗,但卻沒說明法院第二次採樣勘驗和檢方第一次採樣勘驗之條件、方式與化驗的手段、儀器是否相同?會否造成證據客體的影響?(3)退萬步言,就算前兩項「科學論據」沒問題,但匪夷所思的是黑心油都驗出了法所不容許的高含量銅與鉛,如何可以說成是「經過精練後」可以去除有害成份而成為食物?這顯然違背食品一體性原則,有人會把油買回家後,然後分析完各個成份然後分門別類統整使用的嗎?

更扯的是我國都還沒加入TPP,法院就急著幫越南豬隻屠宰品質之檢驗掛保證?法院在此恐怕應該置重於「不適於人食用食品」的法院解釋標準,而不是切割證據後找理由。結果法院居然可以總結出「毒物等同食品」且「不是不能進入飲食鍊」的結果。若撇開法官沒有變更起訴法條的可能謬誤外,判決除了建立相當於「大便精練後可食」的荒謬理由外,還衍生出「不知情者吃到精練大便,算你倒楣」的附帶效果,這恐非以基於自由意願的「敢不敢吃大便」或是混淆道德與法律的「可惡不等於有罪」的遁詞可以卸責。

TPP的本質是新重商主義,其本質並非「公平」貿易,但台灣在TPP談判面臨食安的開放與管制難題時,至少可以由司法作為保護民眾健康的談判後盾,為我們爭取到「平等貿易」,並藉以彰顯司法官的尊嚴與值得信賴,法院容或不了解刑事法制史上「保護弱勢被告」和「幫強勢被告霸凌民權」的重大區別,但頂新毒油案判決恐怕會能讓民眾更去贊同司改會司法陽光網的監督司法官訴求,這或許是嚴重的負面效應,值得代表公平正義的司法官們好好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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