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說地檢署檢察官不能偵查內亂外患罪

友善列印版本

歹戲拖棚的「阿帕契貴婦團」,桃園地檢署將全案15人不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再議,竟然被高檢署以勞乃成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0第1項、第21條的洩漏職務上持有或知悉軍事機密罪嫌,為內亂、外患罪之特別法,應屬二審管轄,包括沒有涉犯該軍刑法的其他14人在內,全案不起訴處分被撤銷,發回桃檢重啟偵查,形同要桃檢將案件移送高檢署偵辦。

先撇開軍刑法洩漏職務上持有或知悉軍事機密罪,未必為外患罪特別法的問題。所謂「內亂、外患罪屬二審管轄」的法律依據是指《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但這是決定「法院」管轄權的規定,不是「檢察署」的管轄權,高檢署不會因為叫做「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變成「高等法院」。換言之,「偵查中沒有管轄權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4條的事物管轄或第5條的土地管轄,都是在決定「起訴後」(或起訴時)的管轄問題,至於起訴前的偵查程序,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否則根本沒有管轄權問題。

一定有人會拿刑事訴訟法250條的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主張檢察官偵查中有管轄權。然而該規定只是檢察署內部偵查事務分配之問題,檢察官就算不遵守這個「行政上的管轄劃分」,所為的任何偵查作為還是有效,這才是刑訴法第12條規定「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的真義。簡言之,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地檢署檢察官可以偵辦高檢署事務管轄的案件,不論是因為高檢署指揮或地檢署主動(高檢署看不慣大可將職務收取來自己辦);桃園地檢署當然也可以偵辦台北地檢署轄區內的案件,跨區辦案在實務上屢見不鮮,從來沒有人會認為違反刑訴法上效力,尤其偵查常基於緊急需要而發動,更別說未有偵查結果,被告犯甚麼罪名也還不知道。

高檢署當然也不是只能偵辦內亂、外患罪而已,就如同設在最高檢察署的特偵組,想辦甚麼案件都可以,不用受到《法院組織法》明定案件類型的限制。實務上,特偵組的前身「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就是設在高檢署,當年開立拘票,在機場拘提回國開議還是立委身分的羅福助,所要偵辦的就是一審法院有管轄權的侵占、背信罪,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法院就認為辯護人抗辯高檢署無管轄權是沒有理由的,那也是查黑中心檢察官陳瑞仁的主張。

只有偵查結束要起訴時,方須留意起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因為法院的管轄涉及「法定法官原則」及保障被告的訴訟權與審級利益,不容檢察官恣意選擇喜好的法院。但偵查結果既是不起訴處分,那是檢察體系內部的事,另有再議可以審查,更有職務收取與移轉權可以運用,怎麼會在沒有起訴時反而搞出沒有管轄權的效果,不論是土地或事務管轄!

偵查中適用的是檢察一體原則,當桃檢如火如荼偵查阿帕契案時,高檢署既然默不吭聲,即使認為這是外患罪,也形同移轉(或指示)地檢署偵查,如果偵查結果決定起訴,桃檢當然要向「高等法院」起訴,或移轉給高檢署,由高檢署向「高等法院」起訴;若只是不認同不起訴處分,高檢署當可將案件收回去自己偵辦,或指定其他檢察官偵辦,實在沒必要找出這種沒有管轄權的讓人貽笑大方的理由!

長期以來,優秀且富辦案經驗的檢察官,受制於檢察體系的「升官圖」,總得選擇到高檢署任職歷練,卻因而不再偵查刑案,不免受到上述只辦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傳統思維的影響,導致高檢署檢察官通常只扮演法庭上的公訴人,更因為高院層級的資深法官擺脫不了職權調查主義的慣習,過往高檢署檢察官成為「人形立牌」的法庭活動,也沒有因為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有太大改變。對於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的再議審查,也流於撤銷發回或駁回,罕見行使職務收取權親自偵查的案例發生。最高檢察署更不用說,若沒有法院組織法所明定的「特偵組」,那更是休閒養老的好地方,只因為最高檢察署沒有任何案件的管轄權?至於唯一能發揮功能的「聲請非常上訴」,也被這樣的養老心態架空,而最高法院近年來召開言詞辯論程序,一般認為,法庭活動表現最糟的就屬最高檢檢察官。

基於檢察一體,高檢署與最高檢察署的檢察官沒有理由不能偵辦任何刑事案件,基於經驗傳承與發揮高強的偵查功力,更沒有道理讓這些優秀資深的主任級、檢察長級的檢察官「隱沒」在偵查體系中。相信這也是當年要在高檢署設立「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其後在最高檢察署設立特偵組的原因。

唯有檢察體系正確認知「管轄權是法院的事」,檢察行政體系才會正視並規劃如何讓高檢署以上的檢察官參與、協同並指導各地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刑案,真正發揮檢察一體的功能,落實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以及提升偵查品質的不二法門。

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