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廢死的再想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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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八歲的國小女童在學校無辜遭人割喉喪命,民眾群情激憤之餘,也再度引發關於「廢死」議題的討論。立委劉文雄、警大教授葉毓蘭不約而同強烈主張「殺童應判死刑」;但台北市議員王威中則仍堅持「廢死是國際公約所明示」的立場。依我陋見,死刑不僅牽涉人權或國際公約,同時也與一國民情、文化、司法制度及群眾心理息息相關,廢除與否,實非簡單幾個理據便可說服一切。

支持「廢死」者所提出的理由,通常不外法律、社會及人權三大考量:擔心法律上誤判,造成冤死,例如江國慶案;其次,認為社會是個共犯結構,不能將罪愆全數歸咎於犯嫌一人;再者,用剝奪生存權的方式來制裁奪人性命者,不符維護人權的邏輯;最後,認為死刑不具恫嚇效果。這些論點都不無道理,但卻也未必周到無疑。證據不夠充分的案件當然不應隨便裁判,但證據確鑿的殘酷殺人案呢?

固然,就社會學理論,社群的確對個人思想與行為具有影響力,但一味強調「社會共犯結構」的論點,會否過於重群體效應而輕個人意志?事實上只要能證明個人意志存在,「群體影響」就不是顛撲不破的道理。如果說「作惡」是社會共犯行為,那麼「為善」也可以解釋成社會集體形塑所致,既然如此,何以社會對某些人可以影響其為善,對某些人卻是推迫其走向犯罪深淵?這難道與個別性選擇無關?

至於人權邏輯的觀點,表面看來,「以暴制暴」的確具有一定程度的邏輯誤謬,用殺人的手段去制裁殺人者,等於也默認了殺人的合理性。然而這明顯是一種只在意「結果」、而不考量「動機」的表象比附。法律上在看待犯罪事實時,必須留意其犯罪動機。同樣是用暴力使人致死,出於劫財謀命與基於自衛必要,司法判決絕不可能一概相量。以死刑剝奪殺人者的生存權,其動機並非出於情緒性的報復或純粹一逞個人惡慾般的犯罪快感,而係為了遏制致命犯罪的連續發生,以保障遵守法紀者免於生存受到威脅的基本權利。此外,死刑也對犯罪具有一定程度的嚇阻作用(雖然未必是絕對),發生於台南遊樂場男童被割喉致死案的嫌犯聲稱「在台灣殺一、二人不會被判死刑」云云,即可做為反證──死刑存在與否,的確會影響某些犯罪程度的輕重。只要其具有防範於未然的可能,或許不應輕言廢除(至於如何執行,或是否可以縮小死刑的範圍,則又是另一回事)。

除了前述三大面向的辯駁外,對於死刑之存廢,吾人仍必須考量文化心理的層面。華人世界長久以來受「殺人者死」、「一命抵一命」觀念的影響,業已浸淫為一根深柢固的文化內涵,驟然破除,會引發何種效應,無人敢於預期。質言之,法律的制訂不僅是一種懲戒機制,更是一種信任機制。我們之所以願意將錢存入銀行,是因為法律訂有相關的保護條約,說服吾人相信辛苦賺來的錢不會遭到銀行私吞。當年劉邦進入咸陽時與居民「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者抵罪),表面看來似乎只是一種簡單的公平原則,但實際上它具有某種安定民心的「政治」效果。當咸陽居民聽到劉邦宣告約法時,他們認為生命與財產將受到保護,不會遭盜匪或軍隊所劫掠,自然願意接納劉邦政權,社會混亂局面也因此很快得以穩定下來。

同樣的,死刑的存在或許對有心犯罪者而言是一種暴力的恫嚇手段,但對於想要平靜生活的良民而言,卻是一種心理安定劑,相信施暴者會因此受到嚇阻而不敢妄為。此外,吾人也必須正視一個心理事實,即任何慘遭暴力相向而致死的無辜者,其枉死同時也會衝擊一般社會大眾的心理,使之陷入一定程度的驚駭、恐慌、憤激或沮喪。如果這些加害者沒有受到相對程度的懲戒,前述不安的大眾情緒無以得到合理的渲洩或補償,恐將引發更多的社會負面效應。或許,這也是為何美國迄今仍有超過30個州沒有廢除死刑,日本也依然堅持死刑的原因吧?

最後,回歸法律,我們也該深思,對絲毫沒有自我防衛能力的兒童痛下殺手,是否能與殺害成年人的罪行等量齊觀?再者,台灣尚無「終身監禁」的法制,貿然廢死,是否合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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